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5號原 告 曾傳泰被 告 楊慧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租賃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租賃關係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坐落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核算。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700元,本院認為以此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並依原告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北小字第123號民事小額判決,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為76.59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訴訟標的金額為513,153元(計算式:76.59平方公尺×6,700元=513,15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3,1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