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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8號原 告 泰清台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秀夫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原告被告臺東縣環境保護局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03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4年度司調字第171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11,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