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3號原 告 尤瑞敏上列原告與被告高中良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其臉書及公開管道更正不實言論,聲明蔡學良之死因尚待司法確定,並撤回「自殺說」錯誤,以澄清事實,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