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33號原 告 胡詩傑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東東天天后宮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184.28平方公尺、B部分104.12平方公尺、C部分94.3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82.7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範圍均待測量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起訴狀誤植為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被告所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萬4,687元【面積3
82.71㎡×土地公告現值770元/㎡=29萬4,687元,元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