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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34號原 告 黃一賢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秀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所陳,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請原告:

㈠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查報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3樓套房1間之現況市值約為多少(勿包含土地價值),並檢附系爭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房屋課稅現值等)及請求被告遷出之套房房間面積等相關資料。

㈡聲明「歸還租屋處必須依合約書上約定歸還否則需給付違約金」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2.此部分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且亦未於書狀中清楚表明欲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揭期限內補正完整、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㈢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2.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7日以前繳納,是應按比例計算,以114年8月7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8日止之金額為1,774元【計算式為:5,000元×(11/31)=1,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74元。

㈣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得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裁定命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不動產資料: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部勿遮隱)。

三、又原告提出之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如提出之書狀不符格式,經本院定期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本院得拒絕該書狀之提出。

四、原告如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訴訟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