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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45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被 告 張美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7,901元,及其中11萬9,983元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故本件總請求金額為13萬7,901元加計起訴前所生利息3,304元(即自114年7月28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10月2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違約金1,200元;至起訴後所生之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之。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萬2,405元(計算式:137,901+3,304+1,200=142,40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