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47號原 告 陸春福被 告 詹文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9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屋齡已有43年,含共有部分在內總面積共103.64平方公尺,層數為四樓中一樓之集合式住宅,有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門牌號碼同縣市○○街000號1樓房屋於民國114年8月間每坪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8,489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為29,793元【計算式:98,489÷3.3058=29,7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上開房屋、位置、建築結構、形式均與系爭房屋相仿等情,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憑。本院復審酌上述交易資料距本件起訴日未久,自可援為計算系爭房屋市場交易價格之基礎,據此推算系爭房屋連同其基地之市場交易價格為3,087,747元【計算式:29,793×103.64=3,087,747】。
㈡又前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自應依適當
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民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43,300元,其坐落之系爭土地於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688元,依系爭房屋登記基地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122計算結果,其基地公告現值為876,863元【計算式:(3,846平方公尺×0.0122)×18,688元】,則按前述財政部計算規定拆算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433,729元【計算式:3,087,747×(143,300÷(143,300+876,863))=433,729】,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3,7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未據繳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另應補正被告詹文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