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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48號原 告 吳坤忠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維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表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2項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內容。 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時,固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已積欠2個月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契約所定第12條第4項約定自終止租約起至遷讓(時前項房屋)為止,按照房租日額2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然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而原告第2項聲明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契約所定第12條第4項約定自終止租約起至遷讓(時前項房屋)為止,按照房租日額2倍計算之違約金」之內容及範圍並不明確,屬不明確亦不特定之聲明,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自難謂已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之記載。 2 查報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之房屋價額(即起訴時之交易價格)。 理由: 原告起訴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係以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其目的,然其起訴時未查報系爭房屋價額,以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以本裁定命原告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系爭房屋現值客觀參考資料,如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課稅現值、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3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補正後訴之聲明第2項之總金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聲明第1項部分暫先繳納2萬0,805元。 理由: 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規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參前揭附表編號2部分)。爰以本裁定命原告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系爭房屋現值客觀參考資料,如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課稅現值、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交易價額加計補正後訴之聲明第2項之總金額(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租、違約金總和)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聲明第1項部分應暫先繳納2萬0,805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