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49號原 告 彭若能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平山、溫純輝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有下列應補正事項,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2年1月25日以東地所字第000925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379,000元(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9,500元×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2,379,000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500,0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洪平山、溫純輝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任一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