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55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30日114年度補字第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