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57號原 告 林紫晴被 告 林靜宜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靜宜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要旨)。又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成立之114年度司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依該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第一項為「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願於114年11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揆諸上開說明,屬財產權之訴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調解勝訴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40萬元,以上開金額計算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