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58號原 告 沈家林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原 告 陳幸蓉
沈峰證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原告可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萬8,83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學說上稱為客觀的訴之合併,或稱訴訟客體之合併,即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如同時請求清償借款及給付租金),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示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等語自明。惟所謂共同訴訟,乃屬訴之主觀合併,係基於訴訟經濟、訴訟便利及防止裁判牴觸之目的而設,依首開說明,於訴之主觀合併情形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各項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意旨,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惟若原告選擇一同起訴並共同繳交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60萬8,025元,原告即應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萬8,8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繳納裁判費 1 沈家林 260萬8,025元 3萬2,037元 2 陳幸蓉 200萬元 2萬4,900元 3 沈峰證 200萬元 2萬4,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