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66號原 告 謝佳修被 告 柳磊明
蔣佩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為需役地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是倘主張通行權者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請求確認對被告分別所有之同段
257、25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自陳系爭土地會因得通行系爭鄰地而增加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經濟價值,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