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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71號原 告 施協廷被 告 方紾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76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4,304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441元,扣除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9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2,692,000元 2,692,000元 2 利息 2,692,000元 114年7月15日 114年9月25日 6% 32,304元 小計 2,724,304元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