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84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文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4,398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並請一併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