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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8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吳維妮律師郭子信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秀霞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萬7,49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2月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價值為斷,據原告陳報系爭土地被占面積為9,668.65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76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4萬8,174元【計算式:

760元/㎡×9,668.65㎡=734萬8,174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依前開說明,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9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4萬9,166元【計算式:734萬8,174元+992元=734萬9,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49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