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89號原 告 曾玉春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志隆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80元,並補正如理由欄三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前由訴外人曾錦漢(下稱其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曾錦孔(下稱其名),嗣曾錦孔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時效完成,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6萬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以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後為439,242元【計算式:115.59㎡×3,800元/㎡=439,242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定之,核定為2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補正事項如下:㈠臺東縣○○鄉○里段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含土地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曾錦孔之除戶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及其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請一併補正被告之住居所。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