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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91號原 告 李芬蘭被 告 黃上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臺東縣○○鎮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登記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23日、字號為台成跨字第002230號、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債權)之抵押權。而系爭土地價值為73萬613元(11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50元×系爭土地面積1,124.02平方公尺=73萬613元),較諸系爭擔保債權為高,則依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