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號原 告 楊靜蓉被 告 宇軒展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遵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查原告以宇軒展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未於書狀表明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誰,其程式自有欠缺,爰命原告一併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