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03號原 告 陳宣羽本件原告與被告曾梓鈞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成地字第026110號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而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4萬7,96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650元/㎡×土地面積4,227.63㎡=274萬7,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系爭土地價額高於本件擔保之債權額1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