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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04號原 告 方瑞英訴訟代理人 柳榮貴被 告 陽登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其訴:

一、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70元。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為需役地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是倘主張通行權者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請求確認對坐落同段54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7,048元(計算式:256元/㎡×2,609.49㎡×4%×7年=18萬7,04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

二、依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吳彩雲,並非被告。原告就本件被告是否為追加或更正?如欲追加或更正,應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三、倘本身不諳法律相關規定,宜請教熟悉法律之專業人員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護其訴訟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