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05號原 告 林春花被 告 林張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1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被告所有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號號碼:臺東縣○○鎮○○里0鄰○道路0號,下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所有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則
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客觀利益即為系爭建物之價額,惟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地點僻靜,鄰近地段交易情況較為冷清,亦欠缺屋齡、面積、交易時間、建物型態、主要建材等條件均相近之實價登錄價額可參酌計算,本院爰以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核定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0,2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存在,係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三、㈡參照),自屬租賃權涉訟且租賃未定有期間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核定為系爭土地一年期之租金數額較為適當,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每年之租金數額為441元(計算式:191.8㎡×23元/㎡×10%=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爰以二年之租金數額核定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82元(計算式:441元/年×2年=882元)。
三、依前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082元(計算式:160,200元+882元=161,0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