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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07號再審原告 林武男

林顏素秋林和賢再審原告 王景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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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素卿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玟均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9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以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