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2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吳維妮律師郭子信律師被 告 陳文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07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其無合法權源占用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應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段請求自114年10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月補償金」欄所示之金額部分,則本院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其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因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尚未經測量,而無法得知實際遭占用之面積,故暫以原告陳報遭占用面積核算,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2,859,156元(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1.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應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5,703元;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於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03元。
2.後段請求自114年10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月補償金」欄所示之金額,則依前揭規定,占用期間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即114年10月23日,見本院收文章)前一日(即114年10月22日)為止,屬起訴前,應併算其價額,即1,349元;又就起訴後之部分,屬於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後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49元。
3.綜上所述,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052元(詳如附表二所載)。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866,208元(計算式:2,859,156元+7,052元=2,866,208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0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附表一:
編號 地號(均為臺東縣卑南鄉澱粉段) 公告現值 占用面積 核定價額 1 470地號第1錄 3,300元/㎡ 120.00㎡ 396,000元 2 482-2地號第1錄 3,300元/㎡ 44.00㎡ 145,200元 3 482-2地號第3錄 3,300元/㎡ 42.00㎡ 138,600元 4 483地號第1錄 3,300元/㎡ 506.32㎡ 1,670,856元 5 483地號第2錄 3,300元/㎡ 50.00㎡ 165,000元 6 485地號第3錄 1,500元/㎡ 21.00㎡ 31,500元 7 485地號第5錄 1,500元/㎡ 208.00㎡ 312,000元 合計 2,859,156元附表二:
編號 地號(均為臺東縣卑南鄉澱粉段) 114/7-114/9共占用 月補償金 應繳金額 10月占用日數(22日)之金額 1 470地號第1錄 3月 265元 795元 188元 2 482-2地號第1錄 3月 97元 291元 69元 3 482-2地號第3錄 3月 92元 276元 65元 4 483地號第1錄 3月 1,118元 3,354元 793元 5 483地號第2錄 3月 110元 330元 78元 6 485地號第3錄 3月 20元 60元 14元 7 485地號第5錄 3月 199元 597元 141元 小計 5,703元 1,349元 合計 7,052元 說明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說明二:10月占用日數計至起訴前即10月22日,10月為大月,故以22/31×月補償金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