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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27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原告與被告辜仲志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4年11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辜仲昆應將104年11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原告前揭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回復被告辜仲志對系爭房地因繼承而得享有之權利,以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價額,按被告辜仲志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與原告之債權額間擇低為斷。查,與系爭房地鄰近且屋齡相近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於110年9月出售時之實價登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0萬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並佐以被告辜仲志之遺產應繼分為1/5,核算被告辜仲志之應繼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8萬元(9,400,000元×1/5=1,880,000元),而原告主張對被告辜仲志之債權額,為本金5萬6,074元,及自90年8月17日起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4年10月27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49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以150元、延滯第2個月以300元、延滯第3個月起以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合計共49萬9,183元[本金56,074元+利息269,859元(56,074元×0.0000000×365×24+56,074元×0.0000000×72)+逾期手續費173,250元(150元+300元+600元×12×24)=499,183元,元下4捨5入],兩相較之,本件應以原告之債權額49萬9,183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萬9,1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並提出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90建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全部登記謄本(含土地、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及地籍異動索引(含權利人完整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