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35號原 告 蕭詮勝上列原告與被告賴世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2,5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1.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2.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3.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應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仍應依期限繳納本件裁判費。
㈢至原告雖於起訴狀陳稱「因網路投資詐騙情形致原告受有損
失金額95萬元整等」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件:原告應指明被告係犯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欺犯
罪(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