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36號原 告 吳梅淑被 告 臺東縣長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光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路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返還遭占用土地之起訴時交易價額或公告土地現值,乘以遭占用之面積計算。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上揭土地返還予原告,惟原告起訴狀未說明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為何,本院亦無從依其起訴狀內所附證物得知,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被告占有土地面積與該土地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0元之乘積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原告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