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9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自強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4,0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