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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0號原 告 陳寧潔上列原告與被告程明慧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對坐落同段319、309、168等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6,712元【計算式:20元/㎡×4,770㎡×4%×7年=2萬6,7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依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則原告是否追加原住民族委員會為本件被告?

三、請持本裁定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部勿刪)。

四、承三,請依上開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資料,陳報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姓名,並提出該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確認是否追加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為本件被告。若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請查報該土地所有權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陳報該已死亡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其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五、因聲請人應補正資料眾多,倘本身不諳法律相關規定,宜請教熟悉法律之專業人員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護其訴訟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