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3號原 告 鄭國孝上列原告與被告温千慧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4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原告占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萬5,336元。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雙方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合計共1,787萬0,500元【計算式:325萬8,582元+140萬5,918元+1,020萬6,000元+300萬元=1,787萬0,500元】;至原告聲明第2項係主張其對被告有貨款債權及借款債權合計共406萬5,336元。因聲明第1、2項為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3萬5,836元【計算式:1,787萬0,500元+406萬5,336元=2,193萬5,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3,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日期:202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