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1號原 告 鄭俊誌被 告 朱順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是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回復其原聲請調解時請求之金額。查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1月16日113年度東司簡調字第406號調解筆錄,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客觀利益即為回復其原起訴時請求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共4,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