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3號原 告 A04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被 告 A05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被告A05與被告A06、訴外人即原告已故父親吳O成(下均以姓名稱之)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主張A05與A06、吳O成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乙情,此為被告所否認,而A05與A06、吳O成間血緣、身份等事實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認A05非A06與吳O成之親生子女,核與戶籍謄本記載內容不符,並致其繼承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已故吳O成與A06係原告之父母,其等於民國59年間結婚後未生育子女,遂將非親生之A05向戶政機關報為親生子女,嗣因仍未生育,遂再收養訴外人吳O惠為養女,其後再生育原告。吳O成生前生病後至入住安養院,A05未曾關心及探望,連吳O成去世至告別式,A05亦未曾到場祭拜,更於原告告知吳O成去世時,回應不要管吳O成、A06的事,亦不要財產等語;A05與A06亦甚少往來,對於A06之日常生活不加聞問,現今A06行動不便,A05更無關心,僅一再要求要當A06之監護人及管理財產,由此上情足以釋明A05與原告父母間並無血緣關係。縱A05係原告父母所抱養,而依實務見解有收養關係,亦不致A05與原告父母間發生「親生」之血親關係,因擬制血親與真正血親在仍有不同,親生父母子女關係係不可拋棄、收養關係則可終止,益徵A05非吳O成與A06親生之子等語。並聲明:確認A05與吳O成、A06(即原告之母)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告準備程序答辯則以:㈠A06:A05係伊分來的(台語),從小就抱來養的,是領養的
,不是伊生的,吳O成知道,是伊與吳O成一起去抱來養的,有跟A05的父母講好等語。㈡A05:自伊懂事以來戶籍登記就是A06是伊母親,吳O成是伊父
親。伊不知道原告為何要提起本件訴訟,據伊所知,原告也不是吳O成親生的。媽媽(即A06)說伊是分來的,我媽媽在這裡(法庭),伊沒有意見。若是說伊跟伊父親是沒有血緣關係,看是不是要觀落陰來問一下,伊也可能是爸爸外面偷生拿來報戶口。至於法院調解安排的親子血緣鑑定,伊在忙沒有去,伊那天好像在接(喪禮)場子,伊覺得這個是很無聊的訴訟,所以沒有去,伊拒絕驗DNA等語置辯。
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A06與吳O成於59年4月23日結婚,A05之戶籍登記A06為其母,吳O成為其父,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至9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56頁)。
而兩造於準備程序協議簡化之爭點分別為:㈠A05與A06、吳O成間有無收養關係存在?㈡A05與A06、吳O成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本院就本件爭點之心證如下:
㈠按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
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再者,能否以自幼撫育之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上開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如收養人以收養意思,有自幼撫育之事實,可推論該收養之意思業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收受並同意,即成立養親子關係,自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又收養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並於立法理由敘明:「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取得收養者婚生子女之地位與身分,因此,養子女與養父母之親屬間,亦發生相對應之親屬關係(後略)。」換言之,養父母子女因收養成立擬制之親子關係,而有別於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因天然血親所成立之親子關係(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號解釋)。
㈡經查,原告主張A05係A06、吳O成自幼抱養乙節,核與證人A0
1到庭具結證稱:A06結婚很多年沒有生。沒有生,所以分孩子來養。領(養)二個,一個男的,一個女的。她很晚才生,才分兩個來養,後來看醫生才生原告。A05一開始沒有報戶口,是被告A06拿去報戶口。但實際狀況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證人A02到庭具結證稱:姊姊A06結婚都沒有生孩子,分了兩個孩子,一個A05、一個吳O惠,A05分來的時候已經很大,大概八、九個月,我那時候住在姊姊那邊,姊姊分了二個之後,後來生了原告。就是嫁了很久才會生,她就是分了二個之後才生。A05住在富岡,我姊姊就去A05(原來的)家給他抱回來。(問:為何是用抱養的方式而非收養?)就去他家抱,也是有辦,也是收養,我不會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要屬相符。復參考本院依職權調取A05辦理出生登記之紙本資料,其係於65年1月14日據臺東市善明產所所出具之出生證明書申辦出生登記(見本院卷第192至196頁,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114年10月22日東臺東戶字第1140004259號函檢附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生證明書),佐以A06有關A05係經其父母同意由伊與吳O成抱養而來報戶口等情,前後亦同此為陳述(見本卷第156至157頁及第238至239頁),並與上揭證人證述相符。且A05亦陳明拒親子血緣鑑定(見本院卷第239頁)等情。堪認原告上揭主張應信實。可認A06與吳O成自59年婚後至A05向戶政機關申報出生前均未生育子女,A05係A06與吳O成至A05原生家庭,經A05生父母同意抱養而來申報戶口,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為養育。
㈢次查,A05依戶政登記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上揭㈡出生
登記申請書與出生證明書及A05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無論係證人A02上揭證述A05係八、九個月大抱來養或A06所陳係A05十個月大時抱來抱來養(見本院卷第238頁)均在A057歲之前,且係在民法74年修正之前,A05既係未滿7歲即經A06、吳O成共同以收養之意,經A05之親生父母知悉且同意,以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自屬自幼撫育為子女。揆諸上揭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之意旨,A05與A06、吳O成間應有收養關係存在。
㈣承上,A05與A06、吳O成間前已成立收養關係,已成立擬制之
養親子關係,原告主張A05與A06、吳O成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無足取。基此,因A05與A06、吳O成間係因收養關係而有親子關係存在,業經本院定如上,彼此間應無親子血緣,則本件爭點㈡A05與A06、吳O成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乙節,亦應可認定。
四、綜合上述,原告主張A05係A06、吳O成所收養,堪可信實,則A05與A06、吳O成間依上揭民法修正前之規定已有收養關係存在,彼此有擬制血親之關係存在,而經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原告猶仍維持原聲明,其請求確認A05與A06、吳O成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屬無理由。縱A05非屬A06、吳O成之親生子女,因彼此已因收養成立擬制之親子關係,雖有別於因天然血親所成立之親子關係,然依原告本件聲明仍屬無理由。是原告請求確認A05與A06、吳O成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范乃中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