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三發製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維富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複 代理人 應宜珊律師被 告 佑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小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68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9,31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4,89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4,6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9,7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9,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2,1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㈠至㈢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承攬「農業循環豬場改建投資計畫第2期統包工程」,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向伊訂購「點焊鋼絲網」約定總價971,791元,報價依實送實算計價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豬場契約);嗣被告承攬「嘉義縣○○鄉○○○○00號工程」,於112年3月31日向伊訂購「點焊鋼絲網」約定總價264萬,報價依實送實算計價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農場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約交貨完竣,然被告僅給付買賣價金共2,357,491元,系爭豬場契約尚有價款524,683元、系爭農場契約尚有價款869,31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4,6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69,3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訂定系爭豬場契約,已匯款20萬元訂金,尾款以華南銀行支票支付1,963,672元,未拖欠原告價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豬場契
約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系爭農場契約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豬場契約實送實算之總價款共1,445,169元、系爭農場契約實送實算之總價款共2,306,315元等情,應屬有憑,堪可採信。
㈡又被告前於112年4月7日匯款20萬元、於112年4月27日給付15
萬元、於112年5月17日給付43,819元,及於112年7月10日簽發1,963,672元支票等情,有匯款單、支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共給付2,357,491元,其中系爭豬場契約已給付920,486元,尚有價款524,683元未給付,就系爭農場契約已給付1,437,005元,尚有價款869,310元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清償之價款,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故被告應自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豬場契約價款524,683元、系爭農場契約價款869,310元,及均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