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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楊明政訴訟代理人 黃惠雪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嘉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倘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若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係指主請求及附帶請求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而言,於前述情形並無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立即下架不實報導、於社群媒體公開道歉,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116頁),其中請求給付100萬元部分,即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其中請求被告應下架不實報導、於社群媒體公開道歉,均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係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200元(計算式:1萬3,200+3,000+3,000=1萬9,200),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3,200元,尚應補繳6,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