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黃惠雪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嘉蕙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理由欄二、」所示事項,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將「中時新聞網」、「工商時報」列為被告,應提出其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或改列其總公司為被告(應記載公司正確全名),並補正其總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又原告起訴未檢附起訴狀繕本,應按上開補正後之被告人數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附件全部證物)。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倘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若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係指主請求及附帶請求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而言,於前述情形並無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蕭嘉蕙應下架不實報導、於社群媒體公開道歉,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蕭嘉蕙所屬媒體公司(中時新聞網、工商時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各10萬元(見本院卷第13、106、107頁),上開請求被告蕭嘉蕙給付100萬元及被告中時新聞網、工商時報連帶給付各10萬元部分,即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540元;上開請求被告蕭嘉蕙應下架不實報導、於社群媒體公開道歉部分,均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係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540元(計算式:1萬5,540+3,000+3,000=2萬1,540),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3,200元,尚應補繳8,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上開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