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黃義杉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被 告 孫黃素貞
黃坤峰(即黃飛永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霞(即黃坤忠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92⑴部分,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92部分,由被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地段相同者均僅稱地號)原為其與訴外人黃飛永、黃坤忠(下稱其名)及被告孫黃素貞共有,爰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黃飛永、黃坤忠嗣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各由被告黃坤峰、林玉霞(以下與孫黃素貞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單獨繼承,並辦理登記在案,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5、67、72、129、131、133頁)。而林玉霞、黃坤峰各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3、12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土地無不可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92⑴部分,面積1,698.03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192部分,面積5,097.08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下稱原告方案)。
三、被告則以:如附圖二A點位置為系爭土地唯一連接現有道路之處,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向為種植水稻,應優先考慮灌溉需求;而系爭土地目前僅西側溝渠可引水,是如按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土地將成為袋地,更無法灌溉,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使用利益。故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將編號192⑴部分分歸原告,其餘部分再由被告保持共有(下稱被告方案),如此原告取得部分亦可與其所有相鄰之同地段192-1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當屬合適分割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黃飛永、孫黃素貞、黃坤忠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各4分之1,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㈡黃飛永、黃坤忠業於起訴後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各由黃坤峰、林玉霞取得。
㈢如本院卷第99頁「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
下稱系爭現況略圖)所示196地號土地⑩部分,係由黃飛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租期至115年1月31日屆至。
㈣如系爭現況圖所示196地號土地中「L」部分,係由黃飛祥向
國產署承租,黃飛祥死亡後由其子黃坤忠申請變更承租人名義並換約,嗣因黃坤忠於審查中死亡,再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配偶林玉霞繼受其權利義務續行審理。
㈤如本院卷第103頁附圖所示194地號土地黃色部分,承租情況如㈣所示,惟黃飛祥生前將之委為原告代為耕作。
㈥192-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㈦如附圖二所示A位置,為系爭土地目前唯一聯絡道路之處。
㈧系爭土地周圍水路均可用以引、排水。
㈨系爭土地西側高程與鄰地等高,南、東側則高於鄰地。
㈩系爭土地目前均由西側水路引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核與卷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符(本院卷第15、
205、207頁)。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協議,惟共有人間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核無不合。
㈡本件分割方案說明如下: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又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固以消滅其共有關係為原則,原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惟遇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仍非不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⒉本院審酌下述各情,認附圖二所示即如被告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⑴與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192-1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此為原
告所是認(不爭執事項㈥),則如按被告方案分割,原告取得部分與前述192-1地號土地連接,二者即可合併規劃使用,以達土地最大使用效益。
⑵再者,如附圖二所示A位置,為系爭土地目前唯一連接現有道
路之處,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3、155頁),復為兩造所無異詞,是依被告方案分割後,仍可確保兩造所得土地均可通行至道路,此亦有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使用效益。反之,如按原告方案分割結果,將使被告分得部分成為袋地;酌以被告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面積有5,000餘平方公尺,面積非小,日後允有使用農業機械之需求,自仍須從分歸原告之土地中,另規劃通路供被告使用。而分歸被告部分,如欲連接前述A位置,其最短距離係沿系爭土地北側行經192-1、193地號土地地界線以達,惟此通行路線將分隔原告取得部分與其所有之192-1地號土地,實有礙土地整體利用,難謂妥適。原告雖稱196地號L部分亦為被告向國產署承租,其等在分割後得經該承租土地連接196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91頁空拍圖所示白色道路等語。而前述L部分原為黃飛祥向國產署承租,黃飛祥及其子黃坤忠死亡後,現由林玉霞申請繼續承租,固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述,並有卷附國產署114年10月13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454042170號函、系爭現況略圖、115年2月4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509011850號函足參(本院卷第95、99、199頁)。惟比較系爭現況略圖與附圖一相對位置,尚難認被告分得範圍與前述L部分有所連通,自無以遽謂被告得經此通行公路。至如本院卷第103頁所示194地號土地中黃色部分,亦為黃飛祥向國產署承租,並委由原告代為耕作之事實,雖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述,原告則據此主張如依被告方案分割後,前述黃色部分亦將成為袋地。惟原告僅係代為耕作該部分土地,承租人仍屬被告,則原告日後是否可繼續耕作該部分土地?尚非定論。況縱認原告因持續耕作,而於分割後有通行需求,仍可向北沿193地號土地地界線連接上揭A位置,此通行距離仍短於前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之被告通行路線;況193地號土地地形為三角形,本難利用,且現為供系爭土地連接道路,目前已有部分面積鋪設水泥,此觀本院勘驗照片即明(本院卷第156頁),堪認此通行路線對於周圍鄰地之損害,遠低於採用前述原告方案所需,是原告此部分所陳,要難遽取。
⑶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向用以種植水稻,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5頁),並有本院勘驗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55頁),則鑑於系爭土地上述用途,厥應確保系爭土地分割後各部分灌溉用水均得無虞。而系爭土地周圍地勢僅有西側與鄰地等高,其餘有水路環繞經過之南、東兩側部分,鄰地高程均低於系爭土地,目前系爭土地亦仰賴西側水路引水灌溉等情,為兩造所共認(不爭執事項㈨、㈩),並有本院勘驗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是如按原告方案,則日後分歸被告部分,因位處系爭土地東側,即無法引水灌溉。原告雖主張得將東側水路藉由木板截堵提高水位,以解決前述灌溉需求。惟東側水路溝底與系爭土地高低落差頗大,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57頁),則如僅以木板截堵之方式,得否提高水位,從而引流至系爭土地?要非無疑。況系爭土地東側水路壁體並無孔洞可供引水或排水,此有本院勘驗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57頁),如欲透過東側水路引水,勢必先行施工打孔。然上述水路均屬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東管理處管理,如欲變更需先依農田水利法第8條第1項規定,檢附計畫書申請變更許可,已據該管理處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209頁),足見藉由東側水路引水之方式變數甚大,更需耗費相當之成本,自仍以維持系爭土地原有引水方式為當。故原告所述前詞,仍非可取。
⑷末衡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向屬耕作之用,如再予細分,
實不利於土地整體利用,且被告亦同意就其等所得範圍維持共有,復經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卷49頁),是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及意願,仍就依前述方案分歸被告部分,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即各3分之1維持共有。又前述兩造所取得土地,均係按分割前各自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得,兩造復已同意無相互找補之必要(本院卷第223頁),本院乃不另為找補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兩造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狀,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爰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附表:
地段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黃義杉 4分之1 孫黃素貞 4分之1 黃坤峰 4分之1 林玉霞 4分之1附圖一:原告方案附圖二:被告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