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張美花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被 告 吳裕豪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綽號「海產」即訴外人呂宗勳(下稱其名)與自稱「黃敏昌」、「吳克」等人共同組成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來電向伊佯稱帳戶涉及洗錢,需配合檢警調查黑代書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為配合辦案,乃依「黃敏昌」指示,於113年9月19日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日以伊所有之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4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為預告登記,所得款項除部分交付被告外,其餘概為系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詎被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案列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86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迄未終結。惟伊主觀上無為前述法律行為之意思,兩造未就系爭借款與設定系爭抵押權達成合意,該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系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請求權預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借款簽有借據、擔保本票、無租賃契約切結書、承諾書,且親自至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辦理系爭抵押權,並簽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可見兩造就系爭借款及抵押權均已達成合意,伊亦依約將借款如數匯入原告帳戶。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詐騙,惟伊對該情實無知悉,借出款項更未回流至伊,案經原告提起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分別作成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足見伊與系爭詐騙集團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4至21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語):
㈠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13日致電原告,佯稱原
告涉入詐騙案,需配合辦案云云;再由自稱為檢察官「黃敏昌」之成員佯稱要原告調出黑代書云云,指示原告於113年9月19日辦理系爭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兩造遂約定於同日辦理貸款,及至成功地政辦理抵押權設定。
㈡原告於113年9月19日簽立金額350萬元之借據,並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交付被告收執。
㈢原告再於113年9月19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品,為被告設定
系爭抵押權,並以保全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為由,一併於同日辦理預告登記。
㈣前項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均為被告得原告同意,而代理原告與自己所為。
㈤被告於113年9月19日、同年月23日,各匯款100萬、25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至原告末4碼6468號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㈥原告於113年9月19日14時54分許、16時31分許,乘坐被告駕
駛之車輛,分別至臺東縣成功郵局、東河鄉泰源郵局,自系爭帳戶各提領30萬元、32萬元,其中30萬元,已經原告以仲介費為名義交付被告收訖。
㈦系爭款項扣除前述提領之30萬、32萬元外,業於113年10月中旬前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設定均不成立,惟
被告抗辯兩造就前述法律行為已達成合意一節,業據其提出與借據、本票、無租賃契約切結書、承諾書、抵押權設定契約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9至138頁)。觀諸前揭借據已載明借款金額35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19日至113年12月19日等借款條件;另無租賃契約切結書亦載有借款350萬元,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內容,上開借據、設定契約書等文件概經原告簽名及按捺指印,原告復未爭執其真正,而其為具一定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前開文件既經原告簽名按捺指印,足認有為此等法律行為之意思,則就如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等節,被告抗辯兩造均已達成合意,尚非無憑。又系爭抵押權已完成登記,且系爭款項亦經匯入系爭帳戶,復如不爭執事項㈢、㈤所述,是堪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均屬有效成立。原告固以本件借款內容均係由「吳克」、王錦勝等人與被告交涉,兩造未曾討論系爭借款與抵押權為詞。惟縱認本件借款細節均係透過第三人協商,然本件借款條件已載明於前述借據等債權文件中,而為原告簽署時所得明確知悉,其進而以簽名按捺指印,允可推知其已同意借款條件與設定擔保,兩造意思表示即趨於一致,此不因借款條件前係透過第三人磋商而有異。至系爭款項部分固經原告提領後再以仲介費名義交付被告(不爭執事項㈥),惟此無改於被告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僅屬原告取得借款後如何運用之問題,附此說明。
㈢次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固有規定。惟此係指表意人為表示時,其內心有所保留,其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主張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及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對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其主觀上係為配合檢警辦案,始依系爭詐騙集團指示,有系爭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舉。而原告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係因遭詐騙之故,固為兩造所共認(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121號起訴書為佐(本院卷第269至281頁),是可認原告確實無欲受其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拘束。然綜觀證人王錦勝、呂宗勳於本院之證述,僅可得知原告係因呂宗勳輾轉仲介向被告辦理借款,尚不足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騙過程,抑或有所知悉該情(本院卷第216至224、244至247頁),此復經原告提起告訴後,由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至287、299至301頁),原告又無其他舉證,即難遽謂被告明知原告真意保留之情事,本件原告之意思表示自不因其保留真意而無效。
㈣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民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雖係由被告代理原告辦理登記,惟被告就此已取得原告同意,業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違反民法前揭規定,即難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 1 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13年9月20日 成地字第028030號 400萬元 吳裕豪 1分之1 2 臺東縣○○鎮○○段000○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