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吳末妹
謝安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被 告 黃榮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末妹新臺幣124萬4,43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安子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末妹以新臺幣41萬4,8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萬4,430元為原告吳末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謝安子以新臺幣5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謝安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末妹、謝安子(下分別稱姓名,合稱原告)與被告分別居住在臺東市○○路00巷○○○○○0號、3號、5號、7號、9號、11號)之透天建物中。吳末妹為門牌號碼豐榮路19巷5號建物(下稱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謝安子為門牌號碼豐榮路19巷9號建物(下稱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豐榮路19巷3號建物(下稱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凌晨3時55分許,被告所有之3號建物前庭有火焰竄出,火勢即快速蔓延至二樓、三樓並向兩側住戶延燒,導致整排建物一共六戶(包含被告)全部遭祝融燒毁,經臺東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顯示「起火戶」為被告所有之3號建物,「起火處」為該建物「1樓房間西北側入口處地面附近」、「停放於車庫車輛(車號00-0000)靠加油孔附近」,認定被告涉及刑事公共危險罪,現交由地檢署偵查中。於113年7月17日下午6時許,被告返家時,經謝安子之子及孫等人當面質問,被告承認並表示會對住戶負賠償責任,此有當時談話之影音及譯文可證。而吳末妹受有5號建物損害為:一、二樓之拆除及清運費需花費新臺幣(下同)8萬5,100元;三樓之拆除、清運、結構整修、防水工程及泥作工程,需花費76萬1,380元;建物屋内之輕隔間工程、水泥油漆粉刷、機電工程,需花費39萬7,950元,共計需花費124萬4,430元。謝安子受有9號建物損害為:鐵工部分(三樓鐵皮拆除、清理,屋頂鐵皮更換、氣密窗、鐵門及手扶梯更換等)、裝潢(一、二、三樓輕鋼架隔間、房間地板整修等)、泥作(一、二、三樓室内地板及浴室地面打除、清運及地磚重新鋪設等)、水電(整棟線路抽換)、油漆(整棟粉刷)等五大項目,總計工程款所需為170萬元。基上,本件火災造成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嚴重毁損,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分別為吳末妹124萬4,430元及謝安子17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末妹124萬4,43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安子17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東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車籍資料查詢、對話影音譯文、報價單、工程合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分別給付吳末妹、謝安子遭火災所受損害124萬4,430元、170萬元,應屬有理。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8月29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