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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林禹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被 告 胡譽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被告胡譽瀧部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詳下述),以一訴請求被告胡譽瀧(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義士、林楊春美、簡彣諺(下稱林義士以次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茲核被告與林義士以次3人間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其間訴訟標的均屬可分,而被告部分已達可為判決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為一部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321號建物)為伊所有,比鄰之同路段323號(下稱323號建物)則為林義士以次3人所有,並出租予被告經營火鍋店。詎323號建物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因被告營業使用之冰箱電線不慎起火,兼之323號建物防火措施有欠缺,致火勢由323號建物延燒至321號建物,而燒毀321號建物及原告所有內部物品,伊因此受有500萬元之損失,自得對被告及林義士以次3人,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請求賠償,其等並應依第185條第1項連帶責任,爰依前述民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與林義士以次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林義士以3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321號建物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4頁)、外放之台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而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堪認原告請求為有據。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催告被告給付,該書狀已於115年1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6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5年1月20日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