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廖素敏被 告 黃居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485,9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1,61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庭院(面積共約80坪)(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租約到期日即民國114年4月15日起,按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房屋之日止。前開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考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於114年4月27日交易單價約每坪142,499元(計算式:6,250,000元÷43.86坪=142,499,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則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99,920元【計算式:80坪×142,499元=11,399,920元】。
訴之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租約到期日即114年4月15日起,按月租金4,000元之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之金額86,000元【計算式:2萬元×4又9/30=8萬6,000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85,920元【計算式:11,399,920元+86,000元=11,485,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612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