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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劉梅君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彥甯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俾利於強制執行及決定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以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等判決及32年上字第550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執行名義係表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範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公文書,因之,執行名義表示之給付內容,當須可能、確定、適法,此乃執行名義應備之實質要件之一。所謂可能,係指該給付須客觀上可能。而所謂確定,則指給付內容須確定,或可得確定。至所謂適法,乃指給付之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參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33頁至第34頁)。準此,倘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惟其聲明請求給付之範圍不明確,即無從確認法院所為判決,是否逾原告之聲明而屬訴外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參照),且法院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亦將無法執行,則原告之起訴程式自有欠缺,如經法院定期命補正後仍未補正,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表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特定、具體、明確且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 理由: ⑴原告起訴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乃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簡稱為訴之聲明,此項聲明即為判決之結論,亦恆為法院判決之主文。因此,原告本件訴之聲明是否有違具體特定之明確要求,是否可為強制執行,即應以上開理由欄一所示之標準決之,先予敘明。 ⑵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拆除或調整其安裝之監視器鏡頭,不得有從至高點監看、旋轉鏡頭追蹤住戶車庫內、頂樓陽台及人員進出等活動隱私」部分:由該聲明後半段「不得有從至高點監看、旋轉鏡頭追蹤住戶車庫內、頂樓陽台及人員進出等活動隱私」等語,可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或調整之監視器鏡頭不止1支,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或「調整」之監視器鏡頭各係指安裝於何處之監視器鏡頭?原告所稱「至高點」、「監看」、「旋轉鏡頭追蹤」、「活動隱私」應如何界定?被告應「如何調整」「何監視器鏡頭」「至何拍攝範圍」排除侵害?又原告聲明第1項所載「不得有從至高點監看、旋轉鏡頭追蹤住戶車庫內、頂樓陽台及人員進出等活動隱私」,亦無從使本院確知倘本院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應為如何之判決、執行法院應如何命被告拆除或調整監視器鏡頭,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為之不行為及行為內容尚非具體明確,不適於執行。 ⑶訴之聲明第2項「禁止被告未來持續進行類似之監控行為」部分:「監控行為」係指被告先前「何年月日」之「何行為內容」?「類似之監控行為」應如何界定?「禁止被告未來持續進行類似之監控行為」係命被告不應為何種行為?均非明確、具體,且原告請求被告不作為部分,過於廣泛、抽象,而無從執行。 ⑷綜上,原告本件訴之聲明既不符合具體、特定之明確標準,亦不適於強制執行或無從執行,致本院無從確定審判範圍。 2 上開事項若未明瞭,建議自行請教法律專業人士,以維自身權益。不得抗告。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