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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劉梅君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彥甯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拆除或調整其安裝之監視器鏡頭,不得有從至高點監看、旋轉鏡頭追蹤住戶車庫內、頂樓陽台及人員進出等活動隱私。㈡禁止被告未來持續進行類似之監控行為(本院卷第12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裁定核均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各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本院卷第55頁),原告並於114年7月16日繳納裁判費9,000元(本院卷第10頁)。惟經本院於115年1月5日裁定限期命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1、2項補正特定、具體、明確且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原告乃於115年1月14日以民事補正狀將第1、2項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將設置於其所有之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3樓陽台外側及頂樓平台之監視錄影攝影機共2具拆除。㈡被告不得以其所有或使用之任何型式監視錄影設備、攝影器材或其他光學儀器,持續攝錄、監看、追蹤原告所有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之出入口動線、車庫內部空間、頂樓平台及二、三樓陽台等私領域區域。」外,再追加第㈢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1頁)。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依原告前開追加後之聲明,其中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而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9,000元,尚應補繳1,500元【計算式:(4,500元+4,500元+1,500元)-9,000元=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追加部分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