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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余明裕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被 告 花蓮縣鳳林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楊正雄訴訟代理人 趙宜箴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90年度促字第5873號支付命令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持第一項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儲蓄互助社社員,前於民國88年10月10日向被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6,2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0月10日起至93年10月10日,利息為年利率12%,但得依被告理事會規定之利率更動,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另應按月加給按前述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嗣因原告未能依約清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核發90年促字第58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由被告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果,而經本院發給92年12月17日東院瑜91執地3231字第6154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乃持系爭債權憑證於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913號清償債務強制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迄未終結。

㈡惟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業已陸續清償70餘萬元,後

於95年間,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其又受償50萬元。且被告係依儲蓄互助社法(下稱互助社法)第2條第2項所成立之非營利社團法人,系爭借款契約借款利息竟高達週年利率12%,顯已違背互助社法所揭非營利目的,此部分利息約定自與公序良俗有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再者,兩造於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後,復於103年3月10日簽立分期清償契約(下稱系爭分期契約),重新約定債務總額為100萬元,由原告按月分期清償。是系爭借款契約與支付命令所示債務,即為系爭分期契約所更改而消滅。退步言之,縱認原債務仍存在,惟原告前於114年2月18日已去函被告表明退社之旨,被告即應退還原告入社股金30萬元(下稱系爭股金),原告自得以該對被告之債權與系爭借款契約債權抵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確認系爭執行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示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均不存在。

⒊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雖為部分清償,惟其所償金額用

以抵充利息後,仍有不足。而依互助社法所定,被告本得從事貸放業務,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利率亦非過高,自無違背公序良俗之情事。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契約債務業經兩造成立系爭分期契約所更改,惟系爭分期契約性質上為新債清償,兩造並無消滅原債務之意思。況系爭分期契約簽立後,原告復向被告申請展期還款,依其於110年4月1日簽署之展延還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展延申請書)所約定,因原告仍未按期清償展延後債務,被告自得繼續追償系爭借款契約之原債務,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及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不存在,並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4至7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㈠原告前於88年10月11日向被告借款69萬6,2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88年10月10日起至93年10月10日,利息為年利率12%,但得依被告理事會規定之利率更動,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另應按月加給按前述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

㈡原告就上開債務僅攤還本息至89年2月13日,經本院依被告聲

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由被告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果,而經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㈢兩造就上開債務,另於103年3月10日簽署如本院卷第43頁之

系爭分期契約,約定原告債務總額為100萬元分期清償,首期為20萬元,其餘於每月27日清償5,000元,並由原告提供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作擔保上述債務。

㈣原告於110年4月1日簽署如本院卷第44頁之系爭展延申請書,

申請就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所訂100萬元,其中尚未清償之50萬8,100元,自110年4月起按月攤還,系爭展延還款申請書並已交被告收訖保存。

㈤原告就上述債務,截至113年12月19日共還款94萬1,900元,各次繳款情況如本院卷第45頁所示。

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案列系爭執行事件,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停止執行,迄未終結。

㈦原告為被告互助社會員,並已繳納系爭股金。

㈧原告於114年2月18日以花蓮南京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09號存證信函對被告表明退社,並申請加計利息後退還系爭股金。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經被告以前詞否認,該等債之關係存否即非明確,而被告前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因此受侵害之風險,此風險既得由本院確認上述債權是否存在予以除去,是允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有其確認利益。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茲就本件異議事由分述如下:⒈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不得以系爭支

付命令所示利息債權無效為本件異議事由,況該利息債權亦難認有何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

⑴按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

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所以得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債權是否存在,或該執行債權之範圍,悉應依原執行名義為準。循此以言,系爭執行事件雖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惟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既源於系爭支付命令,則本件執行債權是否存在,即應以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內容及其效力為斷,合先敘明。

⑵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應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事由為限,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尚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債務人亦不得更行提起確認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訴。是系爭支付命令既於104年7月1日前業已核發確定,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原告自不得以該支付命令核發前已存在之事由為異議。故縱認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債權有違公序良俗之情事,此既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即已存在,原告據之為本件異議事由,即非適法。

⑶況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7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又為健全儲蓄互助社經營發展,維護社員權益,改善基層民眾互助資金之流通,發揮社會安全制度功能,特制定本法;為協助弱勢族群、擔保能力不足之社員取得改善生活及促進生產所需資金,協會得辦理儲蓄互助信用保證業務,互助社法第1條、第7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利息週年利率達12%,違反互助社成立目的,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惟依前揭互助社法規定,可知互助社本得借款予其社員,以協助經濟弱勢之社員能藉由貸款改善生活;而依互助社法第11條所定,互助社放款資金來自於社員所繳納之股金,則如入社社員不足,互助社勢因資金短絀而難以維持其成立目的。故為鼓勵入社,互助社即需藉由收取貸款利息產生盈餘,再於年度決算後,將盈餘依股金比例分配予社員,此觀互助社法第25條規定即明。衡諸上情,兼參以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利息利率亦未超過民法所限,尚難僅以上述利率達12%,即認與公序良俗有悖,是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無效,礙難遽取。

⒉系爭借款契約及支付命令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均因兩造簽署系爭分期契約而消滅:

⑴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

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借款契約原約定借款金額為69萬6,200元,利息為年利

率12%,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另應按月加給按前述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而觀諸兩造另於103年3月10日簽署之系爭分期契約,則改為由原告分期清償,債務總額為100萬元,首期為20萬元,其餘於每月27日清償5,000元,並由原告提供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作擔保上述債務,各如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茲核系爭借款契約與分期契約所約定本金債權總額並不相同,且前者約定應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而後者則改以定額按月清償,可見系爭借款契約所定債之要素,業經系爭分期契約變更在案,是依一般交易觀念以言,二者難認有債之同一性。

⑶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歷年還款明細所示,被告自兩造於103

年間簽署系爭分期契約後,均係按該分期契約所定償還方式收繳原告償金(本院卷第45頁),兩造復於系爭分期契約約定原告應以前述不動產作為擔保,以確保新成立之系爭分期契約債權,堪認兩造無意再履行系爭借款契約。參之原告其後另以系爭展延申請書申請展延還款,業經被告收受,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展延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足見兩造就該申請書所載內容已形成合意,兩造應受此拘束。茲審諸系爭展延申請書所載「前借款人__原向貴社申請債務協商分期清償(契約編號:FB-0000000),以新台幣1,000,000元整分期攤還;因家庭經濟負擔過高,以致肇生違約情事,盼貴社准予展延還款,以原協議剩餘總額新台幣508,100元整,自民國110年4月份起每月為一期,第1~12期每月償還7,000元……」等內容(本院卷第44頁),佐以此所謂「原協議剩餘總額新台幣508,100元」,係按系爭分期契約債權額計算所得,為被告所是認(不爭執事項㈣),可知上開還款展延協議亦係以系爭分期契約所約定債權為基礎,而與系爭借款契約或支付命令無關。由此益見兩造於簽署系爭分期契約後,即合意以新成立債之關係,消滅系爭借款契約所定舊債務。被告雖以系爭展延申請書已約定,如原告未依約履行,將回復原契約約定事項繼續追償等語,抗辯兩造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惟系爭展延申請書雖記載「如未依前開申請償還,貴社得依原契約約定事項條件繼續追償債務」等語(本院卷第44頁),然系爭展延申請書係以系爭分期契約為協議基礎,業如前述,依此以論,此所謂「原契約」殆指系爭分期契約為是,被告復無其他反證,則其此部分所辯,即無可取。

⒊從而,系爭借款契約與支付命令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債

權,業因兩造簽署系爭分期契約,而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消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前述本金等債權對其不存在,自屬有據。另就原告雖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同一確認請求,惟該確定證明書僅係表彰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之文書,並非私法上權利義務所由之依據,原告併為本件確認範圍,不應准許,爰予以駁回。

⒋系爭執行事件雖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惟該債權憑證

既源於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前述本金等債權,復經本院認定對被告不存在,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即無所附麗;又系爭執行事件迄未終結,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本件執行程序,併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求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附表本金 利息週年利率 計息期間 69萬4,000元 12% 95年1月31日至清償日止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