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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法定代理人 高國書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林宥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556,4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22,6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至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清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價為核定基礎。而系爭土地面積及民國114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均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55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0,628元,扣除原告預繳之8,000元,尚應補繳722,6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附表編號 地段 面積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總價 1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 1,768平方公尺 19,800元 35,006,400元 2 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5平方公尺 19,800元 99,000元 3 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552平方公尺 19,800元 30,729,600元 4 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693平方公尺 19,800元 13,721,400元 合計 79,556,400元

裁判案由:清除地上物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