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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蔡念被 告 葉美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萬9,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萬9,300元,其後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1、62、1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與被告為會首之合會,於民國112年4月18日那一次標會時,許多人想要標,被告就請原告買下該次活會之資格,原告給付182萬9,300元予被告,被告即簽發14張本票給原告(票面金額總計182萬9,000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4年7月1日將上開買會之金額返還原告,詎被告經原告屢催不還款,且下落不明,爰依法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估價單、居留證、本票14張、合會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6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返還會款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