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劉美珍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被 告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訴訟代理人 黃泇鍀

劉秀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0號1樓幸福住宅店舖(下稱系爭25-1號1樓店舖),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9日至114年11月8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800元,後因系爭25-1號1樓店舖為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被告遂於112年2月20日另提供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號1樓幸福住宅店舖(下稱系爭建物)予原告使用。嗣海葵颱風於112年9月3日登陸臺東,因登陸當日風勢強大,造成系爭建物1樓捲門(下稱系爭捲門)毀損,致使強大雨勢及雨水灌入屋內,損壞原告置於系爭建物1樓空間內之物品,因而受有251萬3,553元之財產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萬3,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捲門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原告置放於系爭建物1樓空間內之物品受有損害,係因颱風此不可抗力之因素所造成,並非因被告對系爭捲門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損害負賠償責任,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三第210-21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25-1號1樓店舖,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9

日至114年11月8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9,800元(被證1,卷一第63-80頁)。

㈡因系爭25-1號1樓店舖為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被告於112年2月

20日另提供系爭建物予原告使用,該修繕工程於112年2月26日完工(原證1,卷一第13頁;被證2,卷一第81頁)。

㈢海葵颱風於112年9月3日登陸臺東,因登陸當日風勢強大,造

成系爭建物之系爭捲門毀損,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完成捲門修繕工程,該捲門為輕型捲門(原證1,卷一第13頁;被證5,卷一第195頁;被證7,卷三第223頁)。

㈣原證3為原告與被告承辦人黃泇锝間於112年9月3日至112年9

月13日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卷一第131-149頁),其中卷一第135頁、137頁有關鐵捲門2張照片,為系爭建物之系爭捲門損害照片。

㈤輕型捲門應符合CNS 4166國家標準(被證7,卷三第223頁)

,重型捲門應符合CNS 4212國家標準(原證6,卷三第47頁)。

四、本件爭點:㈠海葵颱風於112年9月3日登陸臺東時,是否有造成系爭建物之

系爭捲門毀損之結果,進而致使原告置放於系爭建物1樓空間內之物品受有損害?㈡承上,若有此損害之結果,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海葵颱風於112年9月3日登陸臺東時,確有造成系爭捲門毀損

之結果,進而致使原告置放於系爭建物1樓空間內之物品受有損害:

1.海葵颱風於112年9月3日登陸臺東當日,因風勢強大,造成系爭建物之系爭捲門毀損,被告已於112年11月9日完成該捲門之修繕工程此情,已如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故就海葵颱風於112年9月3日登陸臺東時,確實造成系爭建物之系爭捲門毀損之結果,自可認定。

2.因海葵颱風造成系爭建物之系爭捲門毀損,進而致使原告置放於系爭建物1樓空間內之物品受有損害,亦有原告所提物品損害照片為證(原證3,卷一第131-137頁),是以,因海葵颱風造成系爭建物之系爭捲門毀損,進而致使原告置放於系爭建物1樓空間內之物品受有損害之結果,堪可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另所謂相當之注意,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準此,除建築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其就建築物之設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外,對於建築物缺失所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要旨可參)。更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20號判決意旨可參)。

2.幸福住宅乃由被告計劃興建,用以出售供一定收入以下之家庭居住之住宅(參見臺東縣幸福住宅出售及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臺東縣政府辦理幸福住宅承購資格證明核發須知第2點規定即明),關於幸福住宅之興建階段,為地方政府所主導之公共工程建設,自有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公共工程規範之適用,故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系爭捲門所使用之材料、產品規格,自應依循並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標準,以確保公共工程之施工品質。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8331章關於「鋼捲門」之『2.產品2.1.功能2.1.1葉片式捲門:⑶鋼捲門應符合CNS 4166、CNS 4212或CNS 11227-1之品質、性能及試驗之標準,並符合建築及消防法規之要求』(卷三第39頁)、『2.產品2.2材料2.2.1捲門:輕型及重型捲門各組件所使用之材料應符合CNS 4166或CNS 4212之規定』(卷三第43頁)之說明,輕型捲門之材料、規格應符合CNS 4166之國家標準。所謂輕型捲門符合CNS 4166之國家標準,係指輕型捲門之門片(葉片)厚度應在1.0mm以下(卷三第223頁)。

已如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所示,系爭捲門為輕型捲門,復參酌捲門型錄圖說(被證4-2、4-3,卷一第183、185頁)、捲門產品規格書(被證4-4,卷一第187頁)、材料設備送審資料(被證4、4-1,卷一第179、181頁)及監造單位鍾昇遠建築師事務所114年11月13日114昇建工字第111322號函文(被證5,卷一第195頁)所示,系爭捲門之材質為彩色鍍鋁鋅鋼板,捲門鋼板門片(葉片)厚度為0.45mm~0.48mm,並經送審為符合設計圖說與施工規範之合格設備且已驗收完畢,依上說明,系爭捲門之門片(葉片)厚度為0.45mm~0.48mm,已符合輕型捲門CNS 4166之國家標準(輕型捲門之葉片厚度在1.0mm以下),應認已符合輕型捲門通常應有之性狀,以及應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足供一般人防盜與遮風避雨之效用及品質(詳下述3.),即難謂該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況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捲門之規格,已於合約中明確記載為「防颱捲門」、「耐風壓捲門」,或是特別註明「須能抵抗14級風」之契約所約定之效用。是以,系爭捲門既已具備一般防盜與遮風避雨之通常效用及品質,即無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之情事,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系爭捲門規格,有特別約定為「防颱捲門」、「耐風壓捲門」等重型捲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建築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3.原告再謂颱風侵襲在臺灣屬常態,被告未考慮系爭建物位於三角窗轉角處及T字路口,應裝設具有較高防颱、耐風、防雨效能之符合CNS 4212國家標準之重型捲門,卻僅裝設欠缺抗風壓能力之輕型捲門,即屬設置有缺失云云。本件訴訟所應探究者,即何為輕型捲門所應具備之性狀以及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輕型捲門所應有之性狀,應指依照通常之交易觀念,輕型捲門應具備之品質及一般通常效用,亦即捲門之開閉動作應圓滑,在升降時不得有卡死或過度摩擦之異音,在開閉過程中,能於任意位置確實停止,不得有煞車失靈導致下滑之狀況,且門片(葉片)在承受一定風壓下,不得自兩側導軌脫落、殘留變形或有妨礙正常捲動之情形,並應具備基本之防盜與遮風避雨效用。輕型捲門於現今科技與專業水準下之合理安全期待,應指捲門在下降過程中,門片(葉片)底部若碰觸到人體、車輛或物品產生微小阻力時,捲門應有「停止下降並向上反轉」之安全防護機制,以及若遇火災或停電,捲門必須能輕易從內部開啟或配有停電手動切換裝置之逃生安全機制。承前所述,符合國家標準之輕型捲門,應具備之一般通常效用及合理安全期待,在於「防盜」、「遮蔽日常風雨」、「正常升降啟閉」,並具備一定基礎之抗風壓性能(約可承受8至10級風);換言之,在輕型捲門通常應有之性能及結構安全要求上,其合理之期待應是在一般天候及一定強度之風勢(約可承受8至10級風)下,門片(葉片)不被吹落及不輕易脫軌,因此,要求輕型捲門之抗風壓性能,如同重型捲門一般之期待,並不合理;同樣的,要求屬於輕型捲門之系爭捲門,有得以對抗颱風此不可抗力或極端天候之抗風壓性能之期待,亦不合理。復衡酌國民住宅是政府為了協助較低收入家庭解決居住問題,而由國家補貼興建之住宅,被告興建之幸福住宅,亦是如此,此可由臺東縣幸福住宅出售及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及臺東縣政府辦理幸福住宅承購資格證明核發須知第2點規定即明,鑒於政府為實現居住正義,使特定族群得以擁有自有住宅之機會,因此於興建住宅時,多選用品質、性能及耐用度佳且價格低廉之普通一般建材,並提供足供一般居住使用且具一般通常效用及品質之基本標準設施,以達到壓低成本、照顧特定族群之目的,正因為國民住宅之售價,往往低於一般市場行情,故對於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之設施與品質之期待與要求,僅需符合一般居住使用之基本功能與安全性即可,尚不能與市場上售價較高之其他非國民住宅或高價建案之住宅設施與品質相提並論。承上五、㈡2.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捲門規格有以契約作特別約定,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未裝設符合CNS 4212國家標準之重型捲門,僅裝設欠缺抗風壓能力之輕型捲門乃設置有欠缺,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雖因系爭建物之系爭捲門毀損,致使其置放於系爭建物1樓空間內之物品受有損害,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捲門有何未達其應有之性狀及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有何未符合契約所約定效用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1萬3,5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