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楊皓程被 告 郭聰敏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日、3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共計200萬元,約定還款日期分別為114年4月2日、4月10日(下合稱系爭借貸),被告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借貸之擔保。因系爭支票跳票,且原告向被告聯繫商討債務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反面解釋,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被告並未收到系爭支票上所載之200萬元借款,原告應就交付200萬元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存在系爭借貸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借貸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既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支付命令

卷第3至6頁)。惟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多端,自不能以系爭支票證明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交付20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貸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借貸款項等事實,此外,原告針對其主張系爭借貸之消費借貸關係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是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㈡原告不能依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

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票據行為之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間,以維持票據流通性,至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

⒉系爭支票為真正,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貸等語,被告則辯稱並未收到借款200萬元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執票人(原告)與發票人(被告)就系爭支票係屬直接前後手關係,發票人(被告)自得援引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是原告須先證明其有交付200萬元借款予被告,始得向被告請求償還票款。惟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20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原告曾交付20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200萬元,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附表: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RA0000000 郭聰敏 114年4月2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100萬元 2 RA0000000 郭聰敏 114年4月1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100萬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