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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宋寶裕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被 告 劉炎宗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追加 被告 劉啟漢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上物移除、清空,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追加被告應將坐落附表編號4至13所示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0.8元。

四、追加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0.4元。

五、本判決第3項及第4項所命其中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0.4元,於任一項被告、追加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內,他被告、追加被告免為給付。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追加被告共同負擔。

八、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70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1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304元為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追加被告以新臺幣9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劉炎宗為被告,起訴請求㈠劉炎宗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待測量,暫以400平方公尺計算)之水泥地面、鐵皮屋、型鋼、鐵網等地上物拆除,及將燈具、廣告招牌、鐵架等物品清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劉炎宗應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劉炎宗具狀稱前揭水泥地面、鐵皮屋、型鋼、鐵網等地上物係由劉啟漢所設置,遂於114年10月1日具狀追加劉啟漢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而其聲明經原告追加、變更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5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聲明之變更,及依照測量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均係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追加被告拆屋還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農地,於106年7月間出租予被告劉炎宗(

下直稱其名),作為種植芒果樹使用,並定有農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且約明未經伊同意,劉炎宗不得任意轉租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亦不得擅自在該農地上加裝固定設施,更不得將該農地作農業用途以外之非法使用。後租期屆滿,雙方於111年7月31日再簽立相同約定內容之農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僅延長租賃期限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嗣伊因計畫贈與系爭土地予子女,於114年7月間申請農地農用證明,經臺東縣政府人員前往現場勘查後,認為非作農業使用,始發現劉炎宗未經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甲地上物),復擅自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追加被告劉啟漢(下直稱其名),且任由劉啟漢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設置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地上物(下合稱乙地上物)。伊發現上情後,通知劉炎宗限期拆除前揭地上物、回復原狀,惟前揭地上物屆期仍未拆除,伊遂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寄送存證信函予劉炎宗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劉炎宗於114年7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㈡劉炎宗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返還系爭土地;劉啟漢就其占用

部分,並未經過伊同意,均係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其2人應按日給付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日租金70.8元【計算式:(750.32㎡+85

2.64㎡+850.74㎡+357.19㎡)×184元/㎡×5%÷365日≒70.8元/日,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劉啟漢並與劉炎宗不真正連帶給付,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劉炎宗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上物移除、清空,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2.劉啟漢應將坐落附表編號4至13所示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3.劉炎宗或劉啟漢應各自114年7月29日起至返還第1、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0.8元,其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責任。

二、被告、追加被告部分㈠劉炎宗部分:

1.不爭執有以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2.不爭執其未經原告同意讓劉啟漢使用系爭土地,但並非以轉租方式為之。

㈡劉啟漢部分:

不爭執有以乙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但其與原告間成立租賃關係,有繳租金給原告,非無權占用,蓋109年間其興建附表編號4、5所示鐵皮屋欲申請農業用電使用,當時原告有提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配合其申辦,可見原告當時知悉並同意此事。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其所有,而劉炎宗、劉啟漢堆置、設

置之甲、乙地上物現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各如附圖及附表各編號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劉炎宗、劉啟漢所堆置、設置之甲、乙地上物,經測繪原告所指被占用部分即附表各編號所示地上物之範圍及面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93頁),並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實(見本院卷第219頁),且為劉炎宗、劉啟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8頁、第305頁)。是原告所主張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劉炎宗,

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8月1日至116年7月31日,且約明未經伊同意,劉炎宗不得任意轉租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亦不得擅自在該農地上加裝固定設施,更不得將該農地作農業用途以外之非法使用。然因劉炎宗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建築廢棄物及廢土(即甲地上物),作農業用途以外之非法使用,復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劉啟漢作為興建、設置乙地上物使用,已違反系爭租約。伊遂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於114年7月28日函知劉炎宗終止系爭租約事,為劉炎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305頁、第307頁至第308頁),並有系爭租約、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臺東縣政府114年12月19日府建都字第1140292117號函【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87頁、第175頁至第190頁、第192頁)。

㈢劉啟漢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劉炎宗間之LINE對話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5頁),然該LINE對話內容僅係劉炎宗、劉啟漢間之對話,縱劉炎宗於對話中曾出示用電戶名為原告之電費繳費通知單,藉此向劉啟漢收取系爭農地電費,或要求劉啟漢自行繳納,亦僅能認劉啟漢已知悉劉炎宗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無從據此推認劉啟漢已徵得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設置乙地上物。又經本院函詢台電關於系爭土地係於何時申設用電及申請人為何,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於115年5月21日以台東字第1151384346號函復本院略以:系爭土地地號僅有1筆曾向本公司申請農業用電,地址為臺東市○○段000地號,電號:00-00-0000-00-0,用電戶名:宋寶裕(即原告),於107年9月28日新設用電;該地承租人劉炎宗於114年7月20日申請暫停用電及變更通訊地址,惟實際用電人劉啟漢簽署「拒絕停止供電承諾書」,依據電業法第47條第1項、台電營業規章第18條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台電得不予停止供電,爰致電向申請人劉炎宗告知,並於114年8月4日取消該件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併參酌劉炎宗向台電申請暫停用電及變更通訊地址時出具之承諾書記載「本人係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950臺東縣○○市○○路000000000地號,用電戶名:宋寶裕)之現場實際用電人,申請暫停全部用電,因無法獲得上述用電戶名人之簽章,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擔申請復電費用及對該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請貴公司同意本人辦理暫停全部用電。」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及對照劉炎宗提出其通知劉啟漢自己遭原告提告本件訴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劉炎宗於107年間即以系爭土地承租人身分申設用電,嗣原告發現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後,限期命劉炎宗拆除地上物、回復土地原狀,故劉炎宗出具該承諾書申請暫停用電,劉啟漢辯稱:其與原告間成立租賃關係,有繳租金給原告,非無權占用;原告於109年間即知悉並同意讓其在系爭土地上申請用電云云,洵非可採。

㈣至劉啟漢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

然本件訴訟乃私權糾紛,無涉公共利益。且劉啟漢既無法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為自身權益訴請其拆屋還地,使無權占用者不能繼續再無償使用土地,核屬正當行使所有權能,並非以損害劉啟漢為目的,行使權利亦難認有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情形。劉啟漢此部分所辯,殊無可取。

㈤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同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有物返還請求之相對人,若將所有物另行交予他人直接占有者,身為間接占有人,自仍負有義務將全部建物交還權利人。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等約定意旨:乙方(指劉炎宗)如違背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得隨時收回農地,劉炎宗於租約終止時或租賃期間屆滿不再續租時,應拆除自行裝設於系爭土地之固定設施回復原狀,將農地清理乾淨後返還土地(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且系爭租約已於114年7月28日終止,已如前述,劉炎宗自114年7月29日起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至劉啟漢因其已自承自始至終均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06頁),猶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設置乙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且不受善意占有人之保護。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劉炎宗、劉啟漢各自拆除甲、乙地上物後,將其等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1.劉炎宗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審酌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農地經濟價值及劉炎宗向劉啟漢收取租金因此受有利益等因素(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3頁、第201頁),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日70.8元【計算式:(750.32㎡+852.64㎡+850.74㎡+357.19㎡)×184元/㎡×5%÷365日≒70.8元/日,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應屬適當。復查,本件劉炎宗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未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劉炎宗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即請求劉炎宗自114年7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其70.8元,自屬可採。

2.劉啟漢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設置乙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爰依附圖所示占用部分之面積共計為383.16平方公尺【計算式:357.19㎡+

25.97㎡=383.16㎡,因劉啟漢沿同段300地號土地與相鄰綏遠路1段道路間設置圍籬,應認其整筆占用同段300地號土地及以無門牌鐵皮屋占用同段295地號土地部分。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81頁、第191頁、第219頁】,並按同段29

5、3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日

30.4元【計算式:(850.74㎡+357.19㎡)×184元/㎡×5%÷365日≒30.4元/日,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原告得請求劉啟漢自114年7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4元,洵屬有據,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另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原告就劉炎宗、劉啟漢個別請求前揭不當得利,債務發生原因不同,然給付內容則屬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劉炎宗、劉啟漢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雖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但因劉炎宗、劉啟漢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應於給付範圍同免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拆除、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原告全部勝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亦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且附帶請求部分原本就不須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全部由劉炎宗、劉啟漢共同負擔。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表編號 坐落土地段 坐落 土地 地號 附圖 代碼 占用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方式 使用人 備註 1 臺東市豐航段 289 A 163.25㎡ 建築廢棄物及廢土 劉炎宗 複丈成果圖出處:本院卷第219頁 2 294 B 272.80㎡ 3 295 C 109.78㎡ 4 D 25.97㎡ 無門牌 鐵皮屋 劉啟漢 5 300 E 176.05㎡ 6 295 鐵架 7 300 8 295 鴿舍 9 水塔A 10 水塔B 11 鐵製狗籠 12 300 電線桿 13 圍籬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