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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傅國慶被 告 覃白水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㈠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4,67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㈡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4,893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亦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可分割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核與卷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符(本院卷第13頁)。又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不可分割情事一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同條第3項,視為被告自認。則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本院卷第13頁),仍有人員、農用機具出入需求,而位於系爭土地南側,沿與系爭土地同地段370-3地號土地延伸至系爭土地內,再循系爭土地與相鄰同地段369地號土地地界線穿越系爭土地通往同地段212地號土地之水泥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現為系爭土地唯一已開闢聯外道路,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航照圖等件可稽(本院卷第53至60頁)。故如按附圖所示分割,將使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得藉由系爭道路連通公路,且因系爭道路經過系爭土地,導致系爭土地東北部分遭系爭土地切分為兩部分,惟本件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分配面積遠小於原告,若將前述東北部分分歸被告,將使其分得較小土地更難利用,是認附圖所示,將編號A1部分由原告取得,B1部分則歸被告,為適當分割方式。

㈢至依上述方案分配結果,致被告實際取得面積較其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結果多0.5平方公尺,原告已表示放棄找補權利(本院卷第76頁),爰不另為找補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兩造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狀,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爰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傅國慶 12分之9 2 覃白水玉 12分之3附圖: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