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杉主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陳禹安被 告 楊美蘭
郭聰敏林英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7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違約金起算日為民國114年3月15日,嗣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起算日為114年4月16日(卷第126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姓名)楊美蘭於111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由郭聰敏、林英洋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4月15日至114年4月15日止,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未按期履約,除依到期日時適用之利率(即年息4.377%)固定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之20%,另加計違約金。惟楊美蘭僅支付利息至114年3月15日止,且未依約於到期日即114年4月15日清償本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卷第127至128頁)㈠兩造於111年4月15日簽訂借據,約定由楊美蘭為借款人,郭
聰敏、林英洋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為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至114年4月15日,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借款利息以指標利率固定加碼0.91%,現為年息4.377%;並約定未依約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㈡原告於111年4月15日放款500萬元至楊美蘭太麻里地區農會帳戶,兩造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㈢楊美蘭給付利息至114年3月15日後即未再繳納,亦未於114年4月15日依約清償本金500萬元。
㈣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00萬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4.377%計算之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可認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惟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違約金之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應審酌者即為: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茲論述如下: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一事,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審酌金錢消費借貸之債務人遲延清償借款債權所致生之損害,常情而言即為債權人無法取回資金運用所受之孳息損失,及催收借款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而系爭契約中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核與一般銀行貸款契約中之違約金約定相符,且系爭契約到期適用之利息利率為年息4.377%,低於現行法定利率5%,縱使加計以上開利率之10%或20%計算之違約金,亦與上開法定利率相近,並無過高之情事;被告復未就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為具體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故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應予酌減;被告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
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